申请人:浙江盛昌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47868号“盛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27925号“昌盛山泉液”商标、第35类第22756515号“昌盛”商标、第8772190号“金盛昌 JINSHENGCHANG及图”商标、第47699513号“昌盛艺术中心”商标、第48459311号“大盛昌”商标、第18964993号“盛昌财务”商标、第75535797号“盛盛昌”商标、第12058432号“昌盛”商标、第77838702号“昌盛”商标、第30657702号“昌盛健康”商标、第38468394号“昌盛堂”商标、第78661348号“昌盛物流”商标、第12058428号“昌盛药号及图”商标、第12058430号“昌盛药号”商标、第40608710号“昌盛药局”商标、第39825641号“昌盛药铺”商标、第78493659号“昌盛药局”商标、第52102040号“一盛昌”商标、第52249992号“巨量算数及图”商标、第41206514号图形商标、第617071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