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众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4961297号“POP CUSTOM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34460号“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64445号“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70452号“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81652号“POP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POP MART”作为申请人英文字号及核心品牌,经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信原则,其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子公司分公司相关信息;
3、部分荣誉材料、品牌市场占有率、品牌与“盲盒”关系材料;
4、授权合作合同、产品图片、活动照片、部分产品图片、参展信息;
5、部分门店列表、门店照片、网络旗舰店信息;
6、销售排行相关材料、部分销售数据、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在先类似案例;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寿衣”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伞;纺织品制马桶盖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