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桂梅
委托代理人:泰安名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7965610号“陶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48055137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品牌的明显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相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其他维权案件、广告审计报告、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协议及发票、赞助的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的照片、驰援灾区及捐献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 所获荣誉、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申请人国内商标的注册列表、国外商标的注册列表、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工商关联信息查询结果、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信息、被申请人出售名下已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自身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合法合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百岁”二字属于日常生活用语,而不是申请人企业一家独有的“专利”和特权。在被申请人完全没有恶意的情形下,不应过度跨类扩大其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有效商标截图、近期购买他人商标的转让信息截图、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部分其他商标的出处来源、“陶百岁”、“陈班长”酒类产品宣传页、其他含有“百岁”二字被核准注册的部分商标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鸡尾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陶百岁”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