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澄江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恒业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7378号“抚仙湖 FU XIAN 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政府部门授权申请注册的,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65345号“抚仙湖”商标、第59698027号“抚仙湖美食”商标、第59706765号“抚仙湖铜锅”商标、第36188521号“扶仙狐”商标、第13610297号“每日会”商标、第65841024号“抚仙湖人文纪念园 FUXIAN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第65841024号“抚仙湖人文纪念园 FUXIAN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第65025710号“抚仙湖·广龙小镇 FUXIAN LAKE GUANGLONG TOWN”商标、第38749517号“抚仙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时提交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及修订草案、澄江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函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已经我局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裁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三、九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疗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八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