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菱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1813号“菱科SZLin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40391号、第49687797号、第50929577号、第46659553号、第18356941号、第19336858A号、第16053485号、第16517671号、第15645279号、第60174435号、第11494187号、第7111893号、第7680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二、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数字信号处理器、计数器、电子信号发射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扩音器、扬声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菱科”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认读汉字“菱科”、引证商标二的汉字“科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终端设备、数字信号处理器、计数器、电子信号发射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扩音器、扬声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