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澄江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恒业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40202号“抚仙湖 FU XIAN LA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政府部门授权申请注册的,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11238号“抚仙湖”商标、第15773575号“抚仙湖”商标、第22705578号“抚仙湖抗浪鱼”商标、第59537660号“抚仙湖”商标、第36872856号“抚仙湖庄园”商标、第20739001号“映像抚仙湖”商标、第65841024号“抚仙湖人文纪念园 FUXIAN LAKE MEMORIAL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及修订草案、澄江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函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经我局审查决定在“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二、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文字“抚仙湖”,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活鱼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准使用的新鲜水果、白鱼(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