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90268号“王志安 熏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王志安为我国烈士姓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熏鸡”,使用在“酱肉;加工过的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中“王志安”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伤害烈士家属及社会公众的情感,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