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80383号“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20286号“食及图”商标、第60761842号“食敢当 SHIGANDANG及图”商标、第62505211号“善卤善拌 GOOD AT BOILING AND MIXING SHANLUSHANBAN及图”商标、第53114583号图形商标、第72558169号“吉食康粮 食 JISHIKANGLIANG及图”商标、第60761842号“随园小吃 食 SUIYUANXIAOCHI”商标、第72569123号“吉食康粮 食 JISHIKANGLIANG及图”商标、第73023272号“食菋美 食 SHIWEIMEI及图”商标、第15201177号“斗食”商标、第45829670号“涮苑 食”商标、第20707127号“唯小妹 食 MISS WEI”商标、第77366176号“卓天霸 食 ZHUOTIANBA”商标、第76793392A号“竞浠 食 JINGXI及图”商标、第77363040号“豪天霸 食 HAOTIANBA”商标、第77568569号“食及图”商标、第77568544号“食及图”商标、第47568095号“鲁德食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未能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显著识别部分“食”、图形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十四是否予以无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食”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