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藏藏式生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藏藏式生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0019749号“喜玛拉雅·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玛拉雅·藏”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传授技术(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62623号“喜马拉雅万物声”、第28676201号“喜马拉雅春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结构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传授技术(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19749号“喜玛拉雅·藏”商标在“教育;培训;传授技术(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