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57172号“星空蓝月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空蓝月亮 68957172

阅读:119874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贝特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8957172号“星空蓝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3648号“蓝月亮”商标、第5044589号“蓝月亮”商标、第62408…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贝特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68957172号“星空蓝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3648号“蓝月亮”商标、第5044589号“蓝月亮”商标、第6240840号“蓝月亮”商标、第6563371号“蓝月亮”商标、第7613053号“蓝月亮”商标、第10515284号“蓝月亮”商标、第10515287号“蓝月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九)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蓝月亮”系列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蓝月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并反复抢注“蓝月亮”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系证明;

  2、国家图书馆对“蓝月亮”的检索报告;

  3、“蓝月亮”排名情况、荣誉证明;

  4、部分年度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部分年度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参展图片等;

  6、申请人的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7、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等情况;

  8、申请人的维权材料;

  9、部分在先裁定书;

  10、仿冒“蓝月亮”品牌的售卖情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口罩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7月7日至2033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奶瓶、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蓝月亮”商标在洗涤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口罩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洗涤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奶瓶、口罩等相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蓝月亮”商标或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星空蓝月亮”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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