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三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江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0222928号“三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商标、第7811961号“首都农业集团 BEIJING CAPITAL AGRIBUSINESS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商品上达到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获奖情况;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标志区别巨大,指定商品也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本案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恶意申请行为。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本身不含任何具有欺骗性或者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构成元素。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使用协议;销售发票;参展照片;出库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