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轻舟家(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轻舟尚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33143774号“轻舟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4734号“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利用不法手段申请争议商标,且大量重复性申请“轻舟”相关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更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地区“轻舟装饰”加盟合同及加盟收据;全国工商查处文件;轻舟历届加盟商会议;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主体、具体案情均大不相同,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的,其注册行为完全是善意的,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所获荣誉;场地租赁合同;门头实拍照片;设计合同及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票;抖音宣传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保定轻舟阔步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学;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学”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程绘图;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