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35966号“老狼LAO L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狼LAO LANG及图 73635966

阅读:60146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三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江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3635966号“老狼LAO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6647号…

  申请人:河南煜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为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三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江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3635966号“老狼LAO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6647号“老狼LAO LANG”商标、第36589682号图形商标、第36592264号“OH!老狼”商标、第11892082号“西北老狼大盘鸡”商标、第13466462号“勇强老狼大盘鸡”商标、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商标、第17345373号“老狼”商标、第20858642号“老狼大盘鸡及图”商标、第20858658号“豫老狼YU LAO LANG”商标、第21219106号“老狼第二季LAO LANG DI ER 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老狼”、“老狼大盘鸡”系列商标通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且无真实使用目的,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商标裁定书;2、荣誉证书;3、品牌合作协议;4、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广告宣传图片;5、店面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老狼”是被申请人受让而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原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老狼”“老狼大盘鸡”赖以知名的餐饮服务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混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恶意申请行为,并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权益的主张属于“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谷类制品;调味品;调味料;佐料(调味品);调味酱汁;酱菜(调味品);酵母”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五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已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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