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浩春
委托代理人:凯鸣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于凤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3日对第66541625号“EELHO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ELHOE”品牌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行业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192199号“eelhoe”商标、第28921900号“eelhoe”商标、第49155716号“eelhoe”商标、第49152941号“eelhoe”商标、第49150283号“eelhoe”商标、第49148918号“eelhoe”商标、第49155722号“eelhoe”商标、第49153667号“eelhoe”商标、第49150652号“eelhoe”商标、第49154208号“eelhoe”商标、第49150295号“eelhoe”商标、第49155720号“eelhoe”商标、第49203228号“eelhoe”商标、第49211555号“eelhoe”商标、第49211191号“eelhoe”商标、第49206416号“eelhoe”商标、第49203223号“eelhoe”商标、第49208352号“eelhoe”商标、第49200128号“eelhoe”商标、第49226085号“eelhoe”商标、第49201529号“eelhoe”商标、第49225467号“eelhoe”商标、第49224721号“eelhoe”商标、第49218711号“eelhoe”商标、第58672812号“eelhoe”商标、第61481531号“eelhoe”商标、第61502914号“eelhoe”商标、第61503184号“eelhoe”商标、第61492179号“eelhoe”商标、第61484164号“eelhoe”商标、第61647224号“EELHOE”商标、第61640148号“EELHOE”商标、第61644097号“EELHOE”商标、第61639763号“EELHOE”商标、第61637313号“EELHOE”商标、第61642894号“EELHOE”商标、第61644497号“EELHOE”商标、第61628376号“EELH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EELHOE”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EELHOE”品牌的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使广大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构成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名下在先商标;
2、申请人商标同名官网;
3、申请人商标销售、使用、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各大平台的检索页面;
5、申请人EELHOE WIPO各国商标注册申请页面;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氯丁胶;工业用黏合剂;塑料粘合剂(非文具、非家用);增塑溶胶;固化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皮革胶;工业用胶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起动液;工业用软化剂”、第2类“油漆稀释剂”、第3类“家用清洁剂”、第4类“除尘制剂”、第5类“消毒纸巾;气净化制剂”、第6类“五金器具”、第7类“除草机”、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第9类“手机用自拍杆;计步器”、第10类“避孕套”、第11类“加湿器”、第14类“首饰盒”、第16类“卸妆用纸巾”、第18类“野营手提袋”、第20类“婴儿提篮”、第21类“厨房用具”、第22类“蒙古包”、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第25类“雨衣”、第26类“假发”、第27类“地垫”、第28类“宠物用玩具”、第35类“广告策划”等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3月6日转让予汕头市翼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3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仍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核定使用的第1类、第2类、第18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难以确定证据的使用主体为申请人,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业用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