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ORMULA ONE LICENSING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60006号“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209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FORMULA ONE LICENSING B.V.提交其在2021年03月02日至2024年03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FORMULA ONE LICENSING B.V.提供的在线商店销售页面、官方网站、网络平台宣传推广页面、一级方程式锦标赛车队赛历、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吴丽的撤销申请,国际注册第1360006号第35类“FORMULA 1”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广泛、持续的使用,并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线商店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官网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在X社交平台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海淘猴”、“海角旅游”、“小红书”网页文章。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易于修改的截图证据,或未体现客观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能体现复审服务,整体缺乏证明力。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