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华夏汇泰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52021号“华夏 HUAX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114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华夏汇泰顾问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华夏汇泰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服务手册、电子会刊下载页面、期刊实物照片、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官方网站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期刊”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崔丽静的撤销申请,第6352021号第16类“华夏”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之后,一直以许可使用方式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2、北京商务服务业联合会服务手册-入会须知;3、被许可人官网相关截图资料;4、华夏商务视界截图;5、入会表及社团统一票据;6、天眼查企业信息资料及官网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是自制证据,或是网页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期刊均无刊号,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国家新闻出版署查询结果、商标综字(2009)第39号通知。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只能证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做商业使用必须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均为易于修改的网络截图证据,未能体现客观形成时间,且未能体现复审商品。证据4未能显示正式出版刊号,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在公开的市场领域的真实、有效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6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