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00785号“品华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品华匠 47000785

阅读:100615 2025-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华匠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尊(杭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仁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47000785号“品华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0919468号“华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贵州华匠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尊(杭州)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仁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47000785号“品华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40919468号“华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认证证书;商标授权书;宣传材料;线上产品销售页面;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代理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涉及地理标志商标的范畴。申请人未提交在先使用“品华匠”商标的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左秀珍于2020年6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2022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但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款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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