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隆亿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隆亿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143027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炉灶(烘箱);烘烤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9486号“X”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汽车灯;电热水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43027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