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福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棋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科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56539412号“海梵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福乐”、“HAFELE”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五金产品领域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54584号“海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为五金产品行业的企业,系申请人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的介绍界面;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
3、海福乐中文产品手册照片;
4、海福乐巡展大巴照片;
5、《海福乐大全》照片;
6、海福乐落户上海物流中心照片;
7、网易家居2014年报道“海福乐大巴万里行”页面;
8、“HAFELE”相关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情况;
9、海福乐中国官网在线手册浏览页面及部分内容;
10、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在2013年-2016年销售产品发票;
11、各型号产品照片;
12、新浪地产2012年报道海福乐五金页面;
13、2011年-2018年海福乐在中国的获奖证明照片;
14、2014年-2017年海福乐参加中国以及各国举办的国际大型展览会的发票、合同及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管道;金属门;窗用铁制品;金属百叶窗;金属大门;金属门闩;金属制窗挡;金属窗栓;金属标志牌”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海梵乐”与引证商标“海福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管道;金属标志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