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成尉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小华
委托代理人:国标(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0981号“Ba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201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小华提交其在2021年02月02日至2024年02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李小华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电商平台商铺信息、商品信息、订单、用户评价、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人革女装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杨成尉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市场上正常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朋友圈宣传截图;3、抖音、快手、小红书、天猫介绍截图及相关订单截图;4、产品检测报告;5、销售发票;6、产品照片、海报、实体店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南海县官窑华昌鞋厂于199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6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真皮;人革女装鞋”商品上,2010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在25类“鞋”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8881729号“babala及图”商标、第49826643号“芭芭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被授权使用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3、4、6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差异明显,不能证明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