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小群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9750号“福之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3806号“福之坊 FUZHIFANG及图”商标、第21689232号“福之园 FU ZHI YUAN及图”商标、第74031945号“福之坊 FUZHIF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