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洛昆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洛昆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118995号“昱汾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昱汾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香膏;卫生消毒剂” 、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异议人对上述类别的申请注册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63635号、第44154511号“汾”、第19006439号“御牛汾”、第43432080号“白玉汾”、第44403738号“汾源”、第44828877号“州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放射性物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构成区别显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差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应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18995号“昱汾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