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樱花(宁波)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樱花(宁波)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69449648号“江城樱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城樱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等。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樱花”,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49648号“江城樱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