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苏珀73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一霖
异议人苏珀73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一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4期《商标公告》第68553217号“SUPER73 ROCKE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ER73 ROCKET”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传动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9169910号“SUPER 73”、第45428894号“SUPER 73及图”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但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于“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传动链”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SUPER73 ROCKET”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将“SUPER 73”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53217号“SUPER73 ROCKE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