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尾市华帝山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东县新庵酒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深度资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9778699号“华帝山米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近似,申请人在先使用“华帝山”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必定在先知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资质、资产损益表、检测报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人生产销售产品不同,不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华帝山只是广东省内粤东地区一处地方名,并非申请人独创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生产销售,如果被宣告无效,则会对被申请人产生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华帝山”介绍、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作为原则性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矿泉水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华帝山”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华帝山”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