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尼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市商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0377234号“NEKK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乐器制造企业,申请人经营的“N NIKKO”节拍器已经成为国内音乐配件节拍器的代名词,是音乐爱好者的优秀辅助工具,广受消费者的追捧与喜爱。“N NIKKO”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大力宣传推广,已在国内乐器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行业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0744号“N NIKKO”商标、第23804423号“N NIKKO NIKKO”商标、第23804664号“N NIKKO”商标、第30102534号“N NIKKO NIKKO”商标、第27865344号“NKKIO”商标、第27855094号“NKK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股东谢庆发、深圳市雅伦乐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的商标曾多次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还抢注了如“温特”、“奇艺”、“铃木”、“益达”、“雅马”、“爱尔”、“天王”、“天堂”、“SUZUKI”、“NOKKIN”等他人使用在先的知名品牌,其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相关公众主观上会认为争议商标来源于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一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
2、“N NIKKO”品牌2012年持续至今的部分销售发票、香港销售合同、产品出口报关单;
3、淘宝网站部分销售订单;
4、引证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5、引证商标一被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证书;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关联股东谢庆发及其关联公司部分商标侵权民诉判决书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售假情况;
8、被申请人关联股东谢庆发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NIKKO”等系列近似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关联股东谢庆发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
10、民诉判决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传真设备;手机;眼镜;数码相机;磁盘;节拍器;幻灯片(照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5类节拍器、乐器等、第9类节拍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节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乐器、节拍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生产的“N NIKKO”节拍器等乐器产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NKOII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NIKKO”、“NKKIO”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节拍器以外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节拍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