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曜才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曜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7586667号“红旗沐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旗沐作”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椅子(座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975418号、第61653701号“红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板条箱;工作台;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软垫;窗帘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轿车”商品上的“红旗”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86667号“红旗沐作”商标在“板条箱;工作台;相框边条;竹工艺品;展示板;软垫;窗帘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