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TANC FUNKO POP 69891204

阅读:25174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晴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晴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69891204号“TANC FUNKO PO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晴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繁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晴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69891204号“TANC FUNKO PO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NC FUNKO POP”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88839号、第37462899号“FUNK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模型;玩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英文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英文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英文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英文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91204号“TANC FUNKO PO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TANC FUNKO POP 698912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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