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哈集合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仁四意商贸行
异议人哈集合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仁四意商贸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70446916号“SALT HENDR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LT HENDRIX”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SALT BY HENDRIX”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46916号“SALT HENDRI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