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钦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26165号“钦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4617号、第67502907号、第71121368号、第75277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注册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科学院、钦州市钦南区水果产业发展中心等出具的证明、报刊杂志摘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异议程序中被准予注册,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