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开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沐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3296号“御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2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已进行一定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识别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