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丹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71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86719号、第28170544号、第28177654号、第2111906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第657754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资料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核准注销,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