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44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774463

阅读:123856 2025-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 & O AQUACULTURE TRADING SDN. BHD.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4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融合了申请人的创始人姓名、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A & O AQUACULTURE TRADING SDN. BHD.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44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融合了申请人的创始人姓名、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的主营行业等多种要素,直接指向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发挥商标功能。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显著性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域外册证明及翻译、商标使用图片、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及对应翻译、产品分销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易造成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类型等特点的误认,其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依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744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7744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7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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