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斯特拉塔制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欧瑞达国际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特拉塔制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欧瑞达国际医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70735989号“STRATAMA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RATAMARK”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敷药用器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88373号“STRATAMAR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35989号“STRATAMAR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