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青子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青子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70373890号“POPM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PMER”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长毛绒玩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69274号“POP MAR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73890号“POPM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