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苏州帝恩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帝恩可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70452194号“ANYQ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YQA”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8132号、第43217534号“ANYKA”、第26288008号“芯随你动 ANYKA”、第46215960号“ANYKA MICR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英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52194号“ANYQA”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