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瀚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74307号“鑫顺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461945号“鑫顺和SH及图”、第11741389号、第32324849号“鑫和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鑫顺和”与引证商标三“鑫和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