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诺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9198号“千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55373号“千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第11类“炉子;冷藏柜;通风罩;供暖装置;蒸气浴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609号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为”与引证商标“千为”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除“照明设备和装置”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