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武汉城市圈商贸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剑扬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79482号“湖北·武汉城市圈商会 HUBEI · WUHAN CITY CIRCL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252981号“8+1 便利连锁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是由武汉城市圈的优秀企业及相关组织自愿组成的全省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获得全国“四好商会”、5A级社会组织、“创新中国” 最佳商会工作案例、湖北省基层思想政治工作改革创新示范点、湖北省招商引资突出贡献商会、湖北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突出贡献单位”等多项荣誉称号。申请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整体上具有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不是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具有第二含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湖北”“武汉”及其拼音,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