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50519号“古涧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涧春及图 69750519

阅读:112919 2025-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菊香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750519号“古涧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剑南春”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29364号“茗剑春”商标、第…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菊香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750519号“古涧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剑南春”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229364号“茗剑春”商标、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34545694号“剑门春”商标、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4060037号“劍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70件商标,多件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应属于囤积商标的主体,其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信息;荣誉资料、审计报告及纳税材料;参展资料、公益活动参与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学术文献;媒体报道;销售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蜂蜜;糕点;茶饮料;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咖啡;饼干;巧克力;馒头;包子;豆粉;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古涧春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茗剑春”、“劍南春”、“剑门春”、“JIAN NAN CHUN及图”、“劍南”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古涧春及图”与引证商标七“劍南春” 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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