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安莉沃弗斯汀伯工作室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力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7268398号“Danvi Van Fashionbau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Diane von Furstenberg/DVF”作为申请人品牌和创始人姓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29266号“DIANE VON FURSTENBERG”商标、第16794702号“DIANE VON FURSTENBERG”商标、第21776295号“DIANE VON FURSTEN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Diane von Furstenberg”女士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反复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Diane von Furstenberg”创始人的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品牌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专卖店信息及店铺照片;经销商授权书;申请人广告宣传列表及费用支出凭证;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淘宝页面、商标信息;申请人创始人护照、授权书;商标裁定及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1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24年12月6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领取了答辩通知书,由于被申请人超过我局规定期限内领取并提交了答辩材料,故我局对其意见及证据仅作为在案参考。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交了复印件形式的产品及标签图片、送货单。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服装;帽;围巾;腰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裤;婚纱;运动服;鞋;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Danvi Van Fashionbau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婚纱;运动服;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创始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姓名尚有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创始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