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帕修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2日对第54802007号“AMI HE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MI”商标、商号、域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和域名权。被申请人为服装行业从业者,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摹仿国内外服装品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列表、域名查询资料;AMI品牌介绍、官方微博、微信等媒体宣传报道资料;营销报告及翻译、审计报告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店铺列表、服务合同、相关发票、授权书、网络店铺信息等销售证据;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衬衫;鞋;背带;大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FOG LIFE”、“NEEDLES STREET”、“RRR123 FOG”、“AMBUSH LTD”、“JERRY FOG ESSENTIAL”、“BAPE HUMAN”、“KITH FW”等,其中部分商标经注册或异议程序被驳回或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AMI HEAR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ami alexandre mattiussi”、“AMI ALEXANDRE MATTIUSSI”、“AMI DE COEU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AMI”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尚有一定区别,尚不足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加之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从业者,其对该行业的国内外品牌具有极大知晓的可能性,但其仍在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如“FOG LIFE”、“NEEDLES STREET”、“RRR123 FOG”、“AMBUSH LTD”、“JERRY FOG ESSENTIAL”、“BAPE HUMAN”、“KITH FW”等较多与国外服装品牌近似的商标,且其中部分商标经注册或异议程序被驳回或被不予核准注册,而被申请人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上述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