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86769号“百山淳BAISAMCUM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山淳BAISAMCUM及图 69186769

阅读:143845 2025-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国奇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186769号“百山淳BAISAMCUM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国奇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9186769号“百山淳BAISAMCUM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7478704号“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售卖已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书;广告审计报告;杂志、网络等的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证明、广告协议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出口数据统计;所获荣誉资料;生产产品车间等照片;产品检验检疫和质量认证文件;商标注册证明、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商标资料、被申请人网络售卖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5件商标,均为2023年1月内申请注册的,除争议商标外,另包括“真菓多 ZENGODOM”、“芬耶 FONDYEMAX”、“橙哒 CEMDAPRO”、“科媛氏 KORYAMSI”、“佬时珍”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注册程序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百山淳BAISAMCUM及图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申请人注册了55件商标,其中包括“真菓多 ZENGODOM”、“芬耶 FONDYEMAX”、“橙哒 CEMDAPRO”、“科媛氏 KORYAMSI”等与他人在食品饮料、化妆品等行业品牌名称相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被申请人存在售卖商标的情形,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对此,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较为集中,数量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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