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53532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98313号“NEX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33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