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法艾娃斯佩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晟(香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志鹏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大院中大蒲园区栋中大科技园座自编号房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对第51879846号“ADER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DER”、“ADERERROR”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72218号“A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D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ADER”系列品牌及产品宣传报道资料;邮件往来、发票及店铺相关资料;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腰带”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9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75件商标,主要集中申请注册在3、18、25、35商品/服务类别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Torriden”、“TORRIDEN 涂丽德”、“涂丽朵”、“TORRIDEN DIVE-IN”、“FOG IN ESSENTIALS”、“HEMIRES”、“anua77%”、“anua及图”、“LIVINGPROOF.CARE”、“FOR LOVE & LEMONS”、“FRANKIESHOPBLAN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加之如经审理查明3所述,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9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75件商标,主要集中申请注册在3、18、25、35商品/服务类别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Torriden”、“TORRIDEN 涂丽德”、“涂丽朵”、“TORRIDEN DIVE-IN”、“FOG IN ESSENTIALS”、“HEMIRES”、“anua77%”、“anua及图”、“LIVINGPROOF.CARE”、“FOR LOVE & LEMONS”、“FRANKIESHOPBLAN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对于上述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等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