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姿寇精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21839545号“优姿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精油产品制造商和供应商。申请人的“YOUNG LIVING优姿寇”品牌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51889号“年轻生活YOUNG LIVING”商标、第18132908号“YOUNG LIVING及图”商标、 第21807276号“YOUNG LIVING”商标、第21807278号“YOUNG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优姿寇YOUNG LIVING”品牌的介绍;2、直销媒体、美通社等相关报道;3、宁夏沃福百瑞枸杞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官网简介、《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关于申请人的内容节选、与申请人之间的订单发票及装箱单复印件;4、申请人产品相关信息;5、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产品订单信息、核心客户信息、会员档案不完全统计档案;6、采购订单发票、装箱单、海运单等凭据的复印件及翻译;7、淘宝网店销售截图;8、媒体报道、网络介绍、词条搜索结果;9、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京兆颢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介绍、名下申请商标列表、抄袭抢注其他精油品牌介绍;11、相关裁判文书、在先决定书等;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9年1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类、5类、第9类、第11类、21类、25类、2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dōTERRA”、“美多特瑞MYDOTERRA”、“多特瑞 DOTERRA”、“大地的礼物”等与申请人或他人精油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北京合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第1类、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包括反复围绕申请人商号、商标及精油等级认证名称申请注册的“YOUNGLIVING 优姿寇”、“优姿寇”、“CPTG”等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297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394287号 “CPTG”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安摩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名下第31234067号、第12081627号、第11947661号、第16385638号、第21839549号、第22231389号等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优姿寇”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dōTERRA”、“美多特瑞MYDOTERRA”、“多特瑞 DOTERRA”、“大地的礼物”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精油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及他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商号、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