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恩迈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里尔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9日对第70124921号“曼恩博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7946733号“曼恩车联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企业网页截图;
2、媒体报道材料;
3、百科百科截图;
4、网络搜索截图;
5、期刊检索报告;
6、推广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7、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证据;
8、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和发票;
9、年度报告;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曼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等上商品上。经核准,于2022年1月26日转让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诸如第33445502号“戴姆勒合动”商标、第39761587号“一汽东机工”商标、第45361367号“Maserati”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曼恩博达”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诊断用扫描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曼恩”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争议商标与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戴姆勒合动”、“一汽东机工”、“Maserati”商标等4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