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世彬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96160号“雲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延伸申请,申请商标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9396530号、第3615472号、第35279191号、第11305658号、第11339938号、第31988701号、第24940647号、第59806890号、第61085665号、第73973737号、第79030807号、第66761893号、第66099525号、第649927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引证商标四已经因未续展无效,引证商标一和十一已经被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云香茶叶”的介绍、所获荣誉、品牌报道、活动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一、四、十一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雲”是“云”的繁体,申请商标“雲香”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