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红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4302号“红旗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81669号、第5320070号、第2161327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具备独创性与显著性,本身含义均为正能量含义,不存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基础和可能性。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红旗渠”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各引证商标亦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引证商标一至三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但未明确具体放弃复审的商品项目,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红旗渠”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RED FLAG CANAL”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红旗渠”容易指向红旗渠精神,申请商标“红旗渠”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