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毓泰兴金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威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27062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1850号商标、第47130490号商标、第15239523号商标、第77746501号商标、第77942521号商标、第8130673号商标、第167592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5日